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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因与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因与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8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并在应诉通知上明确告知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被告于2010年6月9日收到上述应诉手续;但其于2010年12月14日对本案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答辩期间。同时,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7.5万元”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90万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级别管辖异议超过答辩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起级别管辖异议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地域管辖的裁定,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自该日起十五日内,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12月9日提交管辖异议的时间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2、上诉人在地域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后提起级别管辖异议的申请,为完全合理、合法的诉讼行为。3、提起级别管辖异议是否超过答辩期不构成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在发现没有级别管辖权时,未能及时、主动将案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被上诉人通过减少诉讼标的额以达到降低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决违反了管辖恒定的原则,依法应当撤销。四、一审法院审查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明显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案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7.5万元”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90万元”。当事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90万元,符合基层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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