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铜冶镇预谋诈骗摩托车,王某某到铜冶镇X村郭××家以借摩托车到东水村为借口,把摩托车骑出,王某某和周某某将摩托车以2500元卖到安钢金钢摩配门市,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4774元。
2、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王××的摩托车为借口,骑走王××的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抵押到伦掌乡杨××处得款35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1580元。
3、2009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到伦掌乡东山王×上班的地方,以借用摩托车为借口,将孙××的五羊125型摩托车骑走,随后把摩托车抵押到伦掌乡杨××处得款175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423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两起,价值9004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两起,价值6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郭××、王×陈述、证人杨××、王××、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某某投案证明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