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无名氏”(在逃)携带钢锯片、编织袋窜至郴州市X村何某乙经营的沙场内,轮流用钢锯片将沙场内水管锯断,分割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被告人邓某在搬运编织袋进入树林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的水管长约50米,重390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盗水管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乙购买水管的收据、情况说明、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