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白民初字第7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已在原告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双方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属洛阳市X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所有根本没有明确约定任何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另一方面,既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那只能是口头买卖合同。2、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本案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就成为本案管辖的唯一依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基于被告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X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洪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丁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