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月1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2009年11月9日晚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200元及手机两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宋献军、崔正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孟州市X镇宏达超市,将惠××、白×劫持走,先后带往黄某滩大堤、孟州市X镇X村、南庄镇X村宋献军家中,采取殴打、用胶带封眼、用绳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劫现金1200元及惠××的一部中天x型手机和白×的一部大显S586型手机。至次日下午,三人将二人送到孟州市X村田地边释放。经鉴定,惠××的手机价值315元、白×的手机价值4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惠××、白×陈述了被丁某某等人劫持后被殴打、威胁并被抢走现金1200元及二部手机的事实经过、证人郭××、郭×证明接到惠××电话后,交给惠××1000元,同去的还有两个男青年的事实经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价证明、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共同实施殴打、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现金及手机,其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