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奚某租金、违约金合计25万元;
二、双方签收本调解书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终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75元(由奚某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李某预交),减半收取9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60元,余款960元本院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本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