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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舞阳县X镇某某小学东侧的责任田,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在此架设的一控二根通讯电缆剪断后盗走,其中x.4型通讯电缆78.6米,x.5型通讯电缆29.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2302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乙、谢某某、谢某某、周某、王某某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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