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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10时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滑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王××等人开车行至215省道上官村段时,被告人胡某拦着王××所开的车询问其养猪的保险事宜时与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胡某用拳头将王××的面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王××各种损失x元。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耿×、丁××、胡××、刘××、胡××、毛××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并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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