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10月18日前按照(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某乙的银行存款x.00元(含借款本金x元,执行费560元)。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洁萍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