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王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关某某,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上午在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宅基相邻,15年前因被告挖粪坑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宅基以东3米宽、30米长作为两家公共用地,两家均不得挖坑、植树。到了2005年被告之子王某×结婚盖房,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在公共用地上建南屋,并且南屋西墙建在了原告宅基上。原告不同意,找被告理论时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后经村干部王某×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公共用地30米长,王某乙盖房已占去6米多,再从南面给王某乙留8米,其余部分由王某甲使用。原告的协议后被王某乙撕掉。后来被告之子王某×找原告之子王某×协商建楼梯的事,两人达成口头协议:王某乙将王某甲东面公共用地上的8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从宅基上让出15平方米给王某乙建楼梯用。王某乙的房屋楼梯就占用了王某甲宅基面积15平方米。2006年春被告王某乙违反协议不让王某×在原告东面公共用地上栽树,两家遂发生纠纷。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南屋西墙及楼梯,让出超占面积15平方米。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所诉房屋楼梯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被告之子王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争议楼梯是否占用了原告王某甲的宅基地;3、被告王某乙南屋西墙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庭审中被告承认现与儿子王某×共同居住,不再就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对焦点1不再进行调查。

针对争议焦点2、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2月3日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x号王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2、1994年原永城县X乡司法所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3、2009年7月13日对孙一×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9年7月20日对孙一×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9年7月20日对郑一×的调查笔录一份;6、王某乙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

针对争议焦点2、3,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日对孙二×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8月1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28日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察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件,只是处理意见,并不是协议,而且没有当事人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某,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中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孙二×、王某×只是参与了2005年被告王某乙盖南屋时纠纷的调解,以前的纠纷两人并没有参与,而且被告王某乙并没有让给原告“东西3米、南北30米”,这“东西3米、南北30米”土地的使用权不是被告王某乙的,这块土地是原、被告家族的公共用地,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宅基相邻,2000年12月3日原告王某甲取得了位于永城市X乡X村宅基地使用权一处,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永集用(土)字第x号,该块宅基面积190平方米,北邻被告王某乙,南邻原告之子王某×,东邻空地,西邻路,2005年被告之子王某×结婚盖房,在公共用地上建南屋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王某×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公共用地30米长,王某乙盖房占去6米多,再从南头给王某乙留8米,其余部分由王某甲使用。原告的协议后被王某乙撕掉,该协议未能履行。后来被告之子王某×找原告之子王某×协商建楼梯的事,两人达成口头协议:王某乙将王某甲东面公共用地上的3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从宅基北面让出15平方米给王某乙建楼梯用。王某乙便将楼梯建在了王某甲的宅基内。2006年春原告之子王某×在原告东面公共用地上栽树,被告王某乙不让栽种,双方反悔遂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经现场实地勘察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王某甲宅基的东北角界点无争议,该界点位于被告王某乙院内,距离原告王某甲堂屋北墙1.15米,被告王某乙西屋南墙的楼梯占用了原告王某甲的宅基1.15米;被告王某乙的南屋西墙位于原告王某甲宅基地东北角界点外0.28米处,未在原告王某甲宅基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将自家楼梯建在原告王某甲的宅基地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拆除王某乙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楼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乙的南屋西墙建在界点以东,并没有占用原告王某甲的宅基,且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拆除南屋西墙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拆除建在原告王某甲宅基范围内的楼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