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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2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田涛(已判刑)窜至新野县教体局家属院,发现刘某某放在楼道口的“银洋”踏板电动车,用随身携带的别子上前撬锁,后又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来帮忙撬锁。二人将电动车从教体局家属院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87元,电动车箱内另有2张10元面值的充值卡、U盘及小灵通各一部,现金200余元等财物。现金二人分肥挥霍。案发后,田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积极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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