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骆某甲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野县X镇X村民张安玄(另案处理)因对本村治保主任骆某乙对其家麦收期间焚烧麦茬进行罚款处理不满,于2009年6月24日凌晨,纠集被告人骆某甲携带购买的汽油,骑摩托车窜至骆某乙家,在骆某乙家院门及厨房窗户上泼撒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火势被骆某乙家人及邻居扑灭。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骆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乙、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