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于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霞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