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在玩耍放炮时将原告王某某的左眼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眼内炎。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782.9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拒不支付费用。2009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12月15日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后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782.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之间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描述不一致,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侵害事实的发生。事情发生后,被告从人情方面考虑给予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对侵害事实的承认,原告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王某某的眼睛被炮炸伤,原告父母亲和被告李某某的爷爷一块把原告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入院治疗,李某某的爷爷还垫付了3000元。2009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花去门诊费、医疗费5612.5元。随后又花去门诊费370.4元,费用合计为5982.9元。住院期间在郑州购买了人工晶体一枚价格为2800元。以上共计8782.9元。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生素眼药水点眼;2、一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09年7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2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后续费用约为x元。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发经过,原告方向法庭陈述为:2009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一家准备出去走到楼下的巷道里,看见李某某在放炮,劝说李某某放炮危险,不要放了。由于时间不早了,他们又打算不去了,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周菊芳对其爱人说,自己先回家做饭,让其爱人带着孩子玩会。周菊芳还没有走,李某某放的炮就将王某某的眼睛炸伤了。王某某一直在哭,他们在哄孩子的时候,没注意到李某某走了。后来看到社区的医生,王某某不让医生看眼睛,医生说小孩子哭得这么厉害带着孩子去医院看看吧。周菊芳随后就回家了一趟,王某某的父亲带着王某某去李某某家,说李某某将王某某的眼睛炸伤了,随后李某某的爷爷就和他们一块去医院了。被告方向法庭陈述事情的经过为:2009年1月26日11点多,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超带着李某某从亲戚家回来,李某超在楼下看别人打牌,李某某在巷道里玩。大约12点多,李某某的爷爷叫李某超回去吃饭,李某超就带着孩子回家吃饭了。大约过来半个小时,王某某的父亲带着王某某来说是李某某放炮炸伤王某某的眼睛,李某某的爷爷也没说什么就和他们一块去医院了。2009年11月19日,马傅伟、郭铁群以“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和委托人的身份,到湖滨区X乡的司法所会议室向李某超进行调查时所记“调查笔录”显示,问:“2009年1月26日你的孩子李某某与周菊芳的孩子两个人一块玩炮发生事故。”李某超答:“当时现场有周菊芳一家三口和我孩子在场,大约1点左右,周菊芳和他爱人一块找到我说,两个孩子在一块玩,用炮把她孩子眼睛炸伤。而当时,我什么也没有问,与她们一块到医院进行治疗。当时交了3000元钱,先给孩子看病,回头再说,不管怎么样先看病。”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眼睛被炮炸伤属于事实,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对于王某某眼睛被炸伤的侵权行为人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王某某被炸伤时李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父亲在场。王某某被炸伤后,李某某也离开现场,并随其父李某超一同回家了。在现场的王某某的父亲并未按其主张让李某某的监护人去现场确认;原告方未提供事发现场发生有其他目击证人,也未提供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现场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现场情况已经改变,失去了现场鉴别事发情况的环境。本案审理中,只有原告方单方陈述,认为是李某某放炮炸伤了王某某。“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的马傅伟、郭铁群对李某超的调查笔录并未明确确认是李某某放炮炸伤了王某某。而原告单方陈述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事发后,王某某与其父一同到李某某家,李某某的爷爷才与原告父母一同去医院为王某某看病,并支付了3000元,而付钱者对此解释为“两家是邻居,关系不错,孩子受伤了,先看病”,“付钱是出于同情”、“支付的钱为垫付”。对此,因李某某的父亲和爷爷不在现场,其对付钱行为的解释没有认定李某某放炮炸伤了王某某,且解释并非现实生活中不必然发生的情形,因此,单依李某某爷爷与王某某家人一同去医院看病时付过款,不能推定为是对李某某放炮炸伤王某某的事实的自认或默认。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王某某因炮炸伤眼睛的侵权人是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但原告王某某的眼睛被炮炸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放炮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后,根据本院审理情况,尚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双方应按共同危险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原告的父亲当时在场,有条件及时尽到监护职责,而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其应当先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先负总损失的40%。剩余的60%,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合计为8782.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为10×12=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为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根据李某杰伤残八级的事实和河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x.9元。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应为x.17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应承担x.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x.1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17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超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1579.5元,被告负担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