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世纪天都酒店门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乙血醇检验结果为215.88mg/x。
2011年8月20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将刘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