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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意昂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嘉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意昂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数字电子产业区三号房X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蓓蕾,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嘉特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意昂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嘉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意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蓓蕾,被告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意昂公司起诉称:

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晶体管等产品,共计价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价款x元从2009年11月23日始、价款x元从2009年12月24日始、价款7153元从2010年1月25日始、价款2770元从2010年2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嘉特公司答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实,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交付的x元的货物,该款项被告亦确实未付。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被告现无证据证明,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已明确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到被告方仓库60天内抽检合格付清价款,现在原告以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的60天的次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被告亦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嘉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意昂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价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无锡意昂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价款x元从2009年11月23日始、价款x元从2009年12月24日始、价款7153元从2010年1月25日始、价款2770元从2010年2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77元,由被告宁波市嘉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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