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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李某英、原审被告刘某丙、李某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严某、吴某、吴某超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忠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忠之母。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法制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忠之妻。

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忠之长子。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法制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李某英、原审被告刘某丙、李某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严某、吴某、吴某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华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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