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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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教育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系租赁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与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的豫x号车,第一期租赁期两年,自2007年2月26至2009年2月25日止。2008年12月20日14时32分,原告乘坐由被告朱某某雇佣人员朱某辉驾驶的豫x号30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郑州市X路口时,与沿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韩山洞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相撞,致使豫x号公交车翻车,造成原告周某某等多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6638.59元(该费用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出院诊断:1、左眉弓皮裂伤及挫裂伤;2、左肘关节皮裂伤及擦伤;3、左眼部皮下软组织异物。注意事项:1、左眼部皮下软组织异物取出(必要时);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180元、原告合理交通费支出300元、原告另支出门诊复查费32元。2009年1月5日,上述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朱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山洞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某无责任。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09年6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1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x.69元。事故发生后,除住院费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外,朱某某又付原告7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因被告朱某某作为租赁公交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朱某辉的雇主,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因在合同之诉中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67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69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付7338.59元,余款x.10元,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朱某某以上应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周某某的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没有充分保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对依据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3、周某某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充分保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公交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赔偿数额或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周某某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上诉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林系安阳市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乘坐被上诉人朱某某租赁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豫x号305路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周某某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因该公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二被上诉人对周某某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的医疗费为667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18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7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10%)。同时,对于周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周某某的伤情及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应当认定周某某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林月工资为2800元,故护理费应为1626元(2800元/月÷31天×18天)。对于周某某所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周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周某某父母均在外地等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400元。对于周某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其主张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67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1626元、住宿费400元,共计x.59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付7338.59元,余款x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朱某某以上应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416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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