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7月。
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5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的糖烟酒批发部提取货物4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4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打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在原告周某某经营糖烟酒批发部期间,被告陈某某赊欠原告货物累计418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货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的债的关系合法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据约定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履行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连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