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2月。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6月2日在我社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9年4月28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6月2日以被告孙XX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6月2日以建提灌站为由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截止至2009年4月28日该笔借款欠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9年4月28日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9年4月28日以前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