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下午,滑县X村的常XX酒后在本村谩骂其兄常某X及家人,下午17时许,常某X带领其子常某某、常某X等人来到常XX家中与常XX理论,发生吵架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用巴掌扇被害人常XX之后,又用脚朝被害人常XX胸部猛跺两脚,致常XX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常XX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赵XX、常某X、赵某X、常某X、赵某X、王XX、常某印、常某X、王一X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常XX法医损伤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常某前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