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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城关镇X村X路口一饭店与被害人何X在饮酒期间“因说大话”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致何X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情况,经法医鉴定,何某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后经主审人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民事部分已撤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某、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损伤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某、领到条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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