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对此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在新郑市X镇X组司柏松家,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杜彦强(已判决)趁司柏松熟睡之机,将司柏松的价值77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长虹牌V369型手机盗走。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XX的陈述、证人李XX、乔XX和白XX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岳宏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