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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3月28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被告人舒某某到陈某乙家与其丧偶的儿媳张云香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建房等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09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见陈某在其两家门前树上绑了绳子晾晒的衣物妨碍其出行,便用一老虎钳将晾衣服的绳子剪断,双方发生争执,舒某某回家关上门,陈某乙、高某某、陈某甲、杨某等人到舒某某门前用柴片砸门,舒某某打开门时被杨某用一柴片子打伤脸部,舒某某便在陈某乙胸、腹部踢了几脚,从道场捡一柴片子将高某某头部打伤,致高某伤倒地,舒某某又用老虎钳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柞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导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甲先后在柞水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及村卫生所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x.30元;高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970.80元;陈某乙经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5元。据上事实,柞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x.64元;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6336.64元;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220元。

舒某某上诉提出:第一,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案卷中没有X光片,鉴定依据不足,要求对陈某甲重新做出鉴定;第二,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第三,其无伤害陈某乙的行为,不应对陈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重新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陈某丁、杨某、陈某丙、党某某、夏某某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陈某,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有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被告人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因琐事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互殴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舒某某上诉提出,原审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案卷中没有附陈某甲X光片,鉴定依据不足,要求对陈某甲重新做出鉴定,经查,柞水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陈某甲所作的伤情鉴定系由两位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做出,该鉴定是依据陈某甲所拍X光片,结合病历、活体检查等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舒某某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属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又提出其无伤害陈某乙的行为,对陈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及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实舒某某对陈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某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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