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三被告施工工地的干活人员,跟着吕某某给由王某乙承包的工地施工,该工地是王某甲要建设的厂房。2007年11月8日,原告在施工中不幸从4米多高的墙上摔下,造成原告爆裂粉碎性腰椎骨折。由于原告正在接受治疗,根据治疗恢复情况,当时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考虑到自身情况,暂时不要求三被告进行因伤残的各项赔偿,现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术后原告的身体正在恢复中。第一次经(200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内容已经查明三被告的关系以及所判决的相关赔偿费用。现在原告身体正在康复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残所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014元、伤残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20元,共计x.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在2008年2月起诉时没有提出伤残鉴定或者保留此项权利,应视为放弃;第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程序违法,并且鉴定书引用的法律已经废止,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第四,原告在2008年2月起诉时没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基于同一事实又提出这项请求,依法不应当受理,并且雇工或者工伤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原告起诉数额计算不清,二次手术费3500元与上次诉讼重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发票不实,精神抚慰金违背法律规定;第六,原告在诉讼终结6个月后擅自入院,转院和入院行为没有通知被告,也未经法院允许,不能证明治疗的疾病是否和案件有关,并且二次手术费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扣除原告保证书中认可收到的费用;第七,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应当核查是否真实。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源汇区X村鑫源塑胶厂建房时,从墙上坠落。经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腰椎暴烈性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为主,综合性治疗,术后行动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置物约术后10个月左右。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甲作为工地负责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乙,对该事故负2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出具保证书免除了被告王某甲对2007年11月24日以后的费用的赔偿责任,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费用的请求。判决书还认定被告王某乙作为该工程承包人,无建筑资质,应对该工程的建设及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按50%认定责任。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该工程中工资相同,利润平分,为合伙关系,本院分别按15%认定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2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体检花费214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漯河科技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2008年12月5日,原告到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进行后期治疗,手术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原告的妻子、儿子一直在医院护理,2008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人员专门护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0元。
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予得到赔偿。由于(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审理了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对之后发生的费用享有诉权。原告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应该扣除二次手术费的说法,由于原告未起诉二次手术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1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期间有两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为443.20元(3851.60元/年÷365天×21天×2人=443.20元),出院休养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49.71元(3851.60元/年÷365天×90天=9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汽车票,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费按200元酌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和鉴定结论的依据是旧规定的说法,由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权进行鉴定的机构,且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该鉴定书,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的请求,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14元,其中包括2008年3月1日的体检票据,由于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1元(443.20元+949.71元+630元+1100元+200元+x.40元+8000元=x.31元)。依据已经生效的(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乙承担x.66元(x.31元×50%=x.66元),被告吕某某承担4161.50元(x.31元×15%=4161.50元),原告自担4161.50元。由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王某甲出具了保证书,免除了被告王某甲对2007年11月24日以后的费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不能再请求王某甲承担应当负担的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x.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161.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O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