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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XX、第三人张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郾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XX与被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孟XX、第三人张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和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XX公司承运原告的一批木材,其中无节白杨96.906立方,每平方单价2200元,计价x.2元,建筑模板470块,每块单价96元,计价x元。两项共计x.2元,被告孟XX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09年5月9日,装载原告木材的货车(车号豫x)行至广东韶关大桥镇时,因司机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起火将原告的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降低损失,处理残货花去费用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1、赔偿x.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孟XX运输过该木材;其次,龙和不是豫x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收益和管理,并且对于承运原告的木材不知情;第三,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孟XX签订的合同对龙和不生效;最后,因原告的错误申请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后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从货运单可以看出发货方是舞阳县成通木业有限公司,收货方是恒达木业公司,原告与两个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即便韩XX是恒达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诉权的也应该是该公司。

被告孟XX辩称,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单并由被告承运货物属实,但该批货物在运输前被告不可能一一清点,对货物真实数量有异议;其次,货物在承运前没有进行评估,价值多少仅凭原告计算不能让人信服;第三,该批货物于2009年5月9日在广东韶关出事后,还有至少三分之一的货物尚未损毁,原告也运至目的地,因此原告以全部货损索赔,于法无据,即便按x元履行协议,未损坏的货物也应该归被告孟XX;第四,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于一年内还清,协议还在履行中,原告也收到被告赔偿的x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原告不是适格原告。

第三人张XX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孟XX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第三,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孟XX租用的张XX的车;第四,XX公司没有收管理费,应当驳回对张XX和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韩XX与被告孟XX、第三人张XX协商,由豫x/X号货车承运原告个体经营的成通木业有限公司的一批木材,货物有无节白杨96.906立方,每平方单价2200元,建筑模板470块,每块单价96元,共计x.2元,目的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运费为x元(未付)。被告孟XX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09年5月9日,装载原告木材的货车(车号豫x/6570)行至广东韶关大桥镇时,因第三人张XX的司机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起火将原告的货物烧毁。2009年5月30日,为了处理该起事故,被告孟XX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上载:“2009年5月7日发无节白杨96.x,建筑模板470块,烧毁建筑模板470块,烧毁无节白杨67.54m3。2009年5月31日收到无节白杨29.42m3(烂变)。”落款是“恒达木业韩XX,陈春香”和“孟XX”。原告称当时因为没有记清当天的日期,所以落款时间和内容里的时间不一致。原、被告将烂变的木材拉到广东,原告进行了烘干处理,但没有卖出,现在烂变的木材被保管在仓库中。因原告和第三人张XX以前有过运输业务,后第三人张XX以以前原告欠其的运费抵偿了货损x元,原告给第三人张XX出具收据一张,上载:“今收到张XX木材(上次车欠款)货款壹万元正(¥x元),注:(运费中扣除)”。原告为了要回下余损失的木材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货损x.2元。

另查明,豫x/6570车的户主是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张XX;第三人张XX于2008年7月1日将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期限为三年,第三人每月向被告XX公司缴纳各种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协商的运输事宜,故原告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应该负全部责任。对于第三人张XX提出的自己只是租车给被告孟XX的说法,由于原告不认可,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张XX在本次运输合同之前就有业务往来,张XX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用以前原告所欠的运费抵销了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x元,与原告的说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三人张XX应该与被告孟XX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运输车辆是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运输经营的,虽然第三人张XX是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其不具备运输资格,被告XX公司应当安全地将托运货物送到目的地,酿成本案纠纷,被告XX公司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木材损失和烘干等各种费用x.2元,有送货单、被告孟XX签字的收货单、证明、原告给第三人张XX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运输货物的价值为x.20元,本院支持x.20元(x.20元货物总价-x元已支付的货损=x。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烂变木材的费用及其他费用x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烂变的29.42m3木材应该还给被告或者不应该计入损失的说法,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对烂变木材进行处理,但是没有卖出去,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2009年5月30日的证明上显示被告孟XX应收到烂变的木材,故原告在得到赔偿的同时应将此批货物返还承运方即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双方已经达成x元的协议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的货物价值与送货单的价格不符的说法,由于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在托运货物时有清点货物的责任,并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对价格提出反驳的具体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XX货物损失x.20元,被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韩XX将29.42m3(烂变)无节白杨交付给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20元,保全费1870元,原告韩XX负担580元,被告孟XX和第三人张XX负担6610元,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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