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复,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复、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闽x号出租车所有权,并对该车有权共同经营。2009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亦从此独自占有闽x号出租车,剥夺了原告对该车的经营权,该车经营利润320元/天,也全部被其占有,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致原告长期居住在母亲家,生活无着落,仅靠其亲属接济维持生活。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尚在二审期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闽x号出租车产权及该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转让给被告之子林某荣,后该转让行为经法院依法判决无效,但原告的生活依然没有着落。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法擅自处分双方共有的出租车,拒绝原告经营该出租车,独自占有该车经营款,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依法享有共同财产经营权和生存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为止闽x号出租车经营利润的一半,每天160元(暂计至10月止,共计x元),作为其生活费。2、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经营闽x号出租车。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过着夫妻生活,共同生活,原告素来有赌钱嗜好。2、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是被告从事司机工作的收入,原告不存在生活费的问题。3、原告有生活能力,如今为市出租汽车公司驾驶闽x号出租车,月劳动报酬留个人自用。4、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不实的语言,闽x号出租车的经营利润实际为每天150元(扣除油费后的收入),这些收入还要支付维修费、保险强缴费、管理和税收费等,余下的只够家计支出。5、原告的目的涉嫌从合法方式索取赌资4.8万元,被告不能接受。6、现在原告还和被告一起住,吃住都在被告家。终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闽x号出租车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该车,该转让行为被法院依法判决无效。3、原告与2009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始分居,被告独自占有出租车经营权和全部经营款,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1、2点的证明对象无异议,第3点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原告自己也有经营出租车。
原告潘某某申请证人龚美英(系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吃住均在自己母亲家里。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还住在自己家里。
被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传唤证,证明潘某某赌钱后心情不佳。证据2保险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出租车支付保险费。证据3小额税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的出租车完税证明。证据4税收和受理票据,证明被告缴交税管费。证据5保修的士证明单,证明出租车的保修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没有签名,没有盖章,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告林某某申请证人潘某娣(系被告之母)、林某荣(系被告长子)、林某盛(系被告次子)、陈文(系被告大儿媳)、黄某萍(系被告二儿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潘某某依然居住在被告家中。
原告潘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林某某申请的证人均为其亲属,且在经济上依赖林某某供养,证人林某荣之前还转移父母共有财产,因此这些人均和林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词不足为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均为各自的亲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缺乏有效的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双方曾于2005年8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复婚。闽x号出租车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
本院认为,闽x号出租车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所有,2009年1月至今该车的经营利润也属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是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方可请求分割,而当前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其共有的基础尚未丧失,且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存在亟需分割财产的重大事由,因此对于原告潘某某要求支付出租车经营利润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但闽x号出租车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潘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经营该车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x号出租车由原告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共同经营(其中单月由潘某某经营,双月由林某某经营);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超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