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政),男,42岁。
被告冯某某,男,56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其原承包彭店乡政府老板厂院内的杨树卖给被告,价款为x元。被告当即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须在2009年国庆节前将欠款x元还清,且自2009年五一节开始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1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1000元”为“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某政的身份证及鄢陵县电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韩某政”与“韩某某”系同一人及原告的基本情况之事实;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原告韩某某杨树款x元,且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国庆节”,利息自2009年“五一节”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5日,被告冯某某因购买原告韩某某的杨树而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付款期限的届满日期为2009年国庆节(即2009年10月1日),且自2009年五一节后(即2009年5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具体方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既可以约定为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杨树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中依18‰月利率计付利息的约定即可视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约定计息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五一节后,依据我国关于法定节假日的规定,“2009年五一节后”即为“2009年5月2日开始”,因此,计息的时间应从2009年5月2日开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韩某某(政)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