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8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9年。2009年8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X村北彭花公路小桥处,抢劫香烟一盒,现金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伙同杜某锋、赵贯柱(二人已判)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去到浅井乡X村彭花公路小桥处,持撬杠先后抢劫路过司机粟明X一盒红旗渠香烟、王青X现金10元,杜某锋和赵贯柱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杜某锋、赵贯柱的供述,被害人粟明X、王青X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蕾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的态度及悔罪表现等综合情况考虑,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