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苏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陆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陆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某、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某、陆某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借款x元后未及时还款,至2011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某、陆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陆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苏某、陆某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陆某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借款x元,年利率为9.6,借款至2010年4月13日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展期的,应在届满七日前申请,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嗣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按约贷款x元给被告苏某、陆某,被告苏某、陆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于2010年4月12日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9。两被告在借款展期后仍未如期还清借款本息,至2011年8月23日止,尚欠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280元。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某、陆某在2012年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二、还款方式:被告苏某、陆某在2011年8月24日前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2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在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苏某、陆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某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某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