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X及其代理人靳志远、赵新田,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言语不和与邻居郭XX发生矛盾冲突,继而相互搂抱厮打,郭某某将郭XX嘴唇咬伤。经鉴定郭XX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郭XX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冲突,继而相互搂抱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郭XX嘴唇咬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元,被害人郭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准许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下午5点多,因郭XX扫地太用力导致灰尘落在我家灶火而与他发生口角,到门外后双方搂抱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滚来滚去,郭XX嘴唇的伤可能是我造成的,但我脸部也受了伤,鼻孔中间断裂了。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扫地听到儿子在门外哭,出去后看到郭某某在掐我儿子的脖子,我上去推了郭某某一下,他打我的时候,我踩着砖头倒在地上,记不清我们怎样倒在一起,他将我嘴唇咬破了。
3、证人郭XX(郭XX之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下午,因郭某某搬我家的砖而发生矛盾,我父亲郭XX出来将郭某某推倒在地,后郭某某又将郭XX弄倒在地上,并用嘴啃住我父亲的嘴唇,把我父亲的下嘴唇咬伤。
4、证人周XX(郭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郭XX与郭某某因谁欠谁家的砖块而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的事实。
5、证人魏XX(郭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下午,其丈夫郭XX倒在家门外地上,郭某某压在他身上厮打,郭XX起来后称其嘴唇被郭某某咬破的事实。
6、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了郭XX与郭某某在郭XX家门外倒地滚打,以及郭XX嘴部受伤的事实。
7、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郭XX家与郭某某家因为宅基问题经常搁气,那天下午,郭XX与郭某某在他们两家门前先吵后打,又倒在地上滚打。不打后看到郭XX嘴唇流血了。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那天先是听到郭XX、郭某某在他们家中吵架,后来听说郭XX嘴唇被啃伤了。
9、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XX右下唇有4cm长裂伤口,上部伤口贯通,边缘不整,有牙咬痕,右下唇系带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10、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11、照片一组。证实郭XX、郭某某当时受伤情况。
1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郭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