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居民,住(略)。2008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同屈小华(在逃)预谋分工后窜至丹凤县X街“西安华西大学”丹凤招生点,以咨询招生情况、谎称有亲戚上学为幌子,由屈小华将招生老师江某某骗至楼下,被告人吕某趁机将江某某住房内的一部“联想”牌昭阳x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54元。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吕某上诉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人证言,辩认笔录,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上述证据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吕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之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吕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屈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