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镇X村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开发的九龙山庄凉亭、长廊、走廊、厨房、保安室铺设琉璃瓦、瓷砖及作储存间墙面粉刷,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双方未书面订立合同。原告承揽工作时,被告无提供图纸,亦无书面向原告提出技术要求。2008年1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2008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x元。承揽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预支部份款项。2008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报酬款x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4日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九龙山庄五个凉亭、楼道口走廊、二楼走廊、保安室顶部木板与玻璃瓦间封口未涂抹水泥;二楼长廊玻璃瓦有三处破损。此外,被告申请对需修复部分所需费用进行造价鉴定,但因被告未能明确需修复部位及做法,且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致鉴定不能进行,后被告同意终结鉴定。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载明原告所承揽的标的、数量、报酬结算及预支款单据的去向,同时还载有被告经办人陈某春签注的“请到财务开单结算”的意见,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后来拍照的,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的质量情况。同样,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虽双方无异议,但也只能反映现场勘验时九龙山庄部分土建项目的质量情况,而不能反映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的质量情况,故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九龙山庄部分土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于承揽项目的完成是在被告的场所进行的,因此,依其性质无须特别交付,原告完成工作之日即为交付之时,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是被告的一项基本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至诉讼前就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异议,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以口头方式向原告交涉过,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款项的单据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提供该证据,故原审法院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x元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多余原材料损失4000元,因原材料系被告自行提供,原告只负有在承揽工作期间对原材料检验、保管的义务,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质量损失x元显属无理,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某某报酬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报酬x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上诉人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结算单不具备证据效力。其次,结算清单上签字的经办人陈某春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其也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显失公平。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在2009年4月4日现场勘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就被上诉人施工的九龙山庄五个凉亭、楼道口走廊、二楼走廊、保安室顶部木板与玻璃瓦间封口未涂抹水泥;二楼长廊玻璃瓦有三处破损。既然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述承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进行修复的部位已明确,故上诉人诉请赔偿自行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费用,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后不承认经办人陈某春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显属无理,应不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承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11月到2008年12月期间,上诉人经办人陈某春签字确认的工人做工的记录单据,证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报酬款。上诉人认为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九龙山庄凉亭、走廊等装饰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公司经办人陈某春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陈某春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被上诉人就讼争承揽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但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其与被上诉人对讼争承揽项目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完成了讼争承揽工作并已交付,上诉人业已接收,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报酬。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为讼争承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关照片并申请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因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照片及勘验笔录并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的质量状况,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原材料损失以及因质量问题自行修复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长乐九龙农业观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海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