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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8时许,瓦岗乡X村大谢某村民谢××与其弟谢××等人因赡养父母的事情,在本庄谢××家南边东西路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的儿子谢某某用木棍将谢××的头部夯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确山县妇幼保健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8时许,瓦岗乡X村大谢某村民谢××与其弟谢××等人因赡养父母的事情,在本庄谢××家南边东西路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的儿子谢某某用木棍将谢××的头部夯伤。经法医鉴定,谢××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属叔侄亲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谢×、杨××、赵××、黄××、谢××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调取证据清单,确山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配合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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