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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红伟、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李××x元、赵××8万元人民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检查笔录,复函,领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赵红伟8万元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被告人邢某某虚构认识驻马店市交通局局长,能帮李××将与其竞争的驻马店至方城线路的班车调走的事实,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4日分四次共骗取李××现金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x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李××。二、2008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虚构与广州军区副司令员丁××有亲戚关系,能帮赵××的女儿上军校的事实,分三次共骗取赵××现金8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赵××、董××的陈述,证人海×、彭××、赵××、杨××、刘×的证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欠条,保证书,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出具证明,领条,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证明,检查笔录、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刑事侦查处出具复函,确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赵红伟8万元的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直至案发前的较长时间内一直不归还被害人财物,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部分退还骗取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红伟经济损失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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