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娜、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鄢陵县城沿乾明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公寓X号楼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该县居民张世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世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行驶证复印件、郑某某驾驶证基本信息、豫x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