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营),男,34岁。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小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28岁。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与参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钢锯等工具,驾驶杨某甲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鄢陵县X乡X村西地,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90米(价值5854元),200对通信电缆线40米(价值1410元)。三人将电缆线盘成盘往三轮车上装时,公安人员及时赶到,三人将电缆线及三轮车等作案工具扔至旁边玉米地后逃走。
二、2009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与参军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钢锯等工具,到鄢陵县X镇X村南地,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两根共400米(价值2398元),后由杨某甲销赃。
三、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镇前王某东地,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488元)、2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280元)、10对通信电缆线两根各180米(价值372元),后由杨某甲销赃。
四、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南边,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178米(价值3047元),三人将所盗的电缆线藏匿。
五、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南边,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65米(价值1100元),三人将所盗电缆线藏匿。后由杨某甲将本次及2009年7月25日盗窃的电缆线一块销赃。
六、2009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东头200米处,盗走200对通信电缆线90米(价值1524元),后由杨某甲销赃。
七、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与参军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镇X村北边,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268元)、200对信电缆线50米(价值492元),后销赃,分给杨某乙赃款200元。
八、2009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与参军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南地,盗走鄢陵县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125米(价值2790元)、50对通信电缆线125米(价值1290元)、10对通信电缆线125米(价值493元),后销赃,分给杨某乙赃款150元。
九、2009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与王某辉、李某力(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到鄢陵县X镇X村北边一东西路上,盗窃鄢陵县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1685元)、1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919元)、1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162元),四人在将电缆线捆至摩托车上离开时,被及时赶到的鄢陵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拦下,四人将电缆线及两辆摩托车等作案工具扔下后逃走。
十、2009年9月7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镇X村至温寨村X路路东,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55米(价值1925元),后由杨某甲销赃。
十一、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镇X村西边,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线153米(价值800元),后由杨某甲销赃。
十二、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到鄢陵县X镇X村西边,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523元)盗走,后由杨某甲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于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杨某丙、周某某、乔某某、林某某、杨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物证大剪子一个、自制滑板一个、自制剥线工具一个、刀具一个、运动鞋两双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