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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司某、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5时许,被害人霍某伙同司某在本市X路“开心网吧”内,因被害人谢XX翻动霍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和钱包,被霍某发现,被告人霍某便伙同司某将谢XX拉至本市平煤集团一矿被告人叶某家中,霍某、司某二人对谢XX进行殴打,并和叶某三人商议向谢XX索要x元钱了解此事。后霍某、司某、叶某三人将谢XX带至本市山顶公园半山腰处,再次对谢XX进行殴打,并让谢XX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后商议先让被害人谢XX的父亲拿出5000元钱,剩余的打欠条以后再还,谢XX的父亲谢钦文遂报警,公安人员给霍某三人打电话让霍某三人带着被害人谢XX到派出所,后霍某、司某、叶某、谢XX到了中心路派出所说明情况。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霍某、司某、叶某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未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辉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革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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