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汽车城市场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口(新塘坡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楚天食府。住所地株洲市汽车城A区X栋X号。
负责人马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汽车城市场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原审被告齐某某、原审被告楚天食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齐某某,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村,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兴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村,系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22日,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与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前期物业经营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汽车城市场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2006年11月1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了公司董事会会议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申请注销该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了以何运昭为清算组长的清算小组。清算小组于2006年11月2日接管了公司的财务和资产,并进行清算工作。同月9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主要内容为“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拟申请注销,请有关债权债务人于90日内来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同月10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同年11月21日任命涂发良为清算小组组长,同时免去何运昭清算小组组长职务。同年12月26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提出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2月7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而被注销。在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共同签订《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和兴物业公司进行汽车城市场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2004年10月15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即甲方)受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的委托,将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路株洲(国家)汽车城A区X栋X号门面及房屋租赁给被告马某某(承租方即乙方)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门面物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租赁物业编号、产权面积及用途。物业位置A区X栋X号门面及房屋;产权面积(双层)2419.03,其中首层产权面积255.33、二层产权面积为255.33、三层产权面积为592.93、四层产权面积为604.93、五层产权面积为710.63;承租方经营项目餐饮业。(二)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优惠期(优惠期内免交租金):优惠期限第一年的前九个月,从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三)押金、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及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时承租方缴定金x元,物业交付使用后定金转为押金。合同到期,承租方按出租方要求交回物业及相关设施,出租方验收合格后,结清所有账款,不计利息,将剩余押金退给承租方;2、租金标准按产权面积计算:第一、二层25元3.月;第三、四、五层10元3.月;第三年起每年租金标准按上年国民经济GDP增长幅度在上年租金的标准的基础上递增。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按产权面积计算:1元3.月。月租金合计为x元,月物业管理费合计2419元;3、租金按每三个月提前15天以现金或向出租方指定银行帐户存款的方式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第一年免收物业管理费。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出租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每逾期一日,向承租方支付月租金标准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租方双倍返还定金,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承租方未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当期应缴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30天,视同承租方违约;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使用权,不退押金,并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承租方实际发生应缴纳的费用。协议签订后,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A区X栋X号门面及房屋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租赁使用。被告马某某在租赁该门面及房屋后未交纳过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和兴物业公司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与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物业租赁合同》后,与被告齐某某合伙成立了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该食府于2005年1月4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2009年6月20日被告齐某某将合伙资金转让给了刘赛英(系被告马某某的妻子),后被告马某某与刘赛英于当月21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于当月22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备案。再查明,在原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经株洲市房产局测量的房屋面积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面积不符,其实际应交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2367.8元/月。又查明,2008年7月16日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用EMS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某寄送了书面的督促交费函告,要求被告在7月X号以前结清所欠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009年4月15日,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和兴物业公司向被告马某某发函,通知被告马某某其租赁的物业租金由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由和兴物业公司收取。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门面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门面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租赁使用,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因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由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进行市场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马某某享受了原告和兴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和兴物业公司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仅就其提供服务的时间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其服务期限从2007年2月开始至今,故对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x.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用其所租赁的门面与被告齐某某合伙成立了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被告齐某某应当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楚天食府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原告所起诉的该被告与其工商登记注册不符,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天食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与齐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x.4元;二、驳回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楚天食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和兴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和兴物业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表述错误,表现在:1、和兴物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不是王亚杰;2、被告楚天食府并非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注册的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3、判决书表述被告楚天食府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工商登记注册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从2007年2月至今支付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x.4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合法的服务合同和收据依据,且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建设单位未出售的房屋,物业管理费应由开发商自行向和兴物业公司交纳。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兴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自2004年10月28日租赁汽车城门面至诉讼之日止,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且一直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是按照物价部门和房产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二、被上诉人对汽车城市场提供物业服务是经过汽车城市场业主委员会确认和聘任的,凡是市场的业主和租赁户都必须交纳物业管理费;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故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是符合事实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齐某某答辩称:本人从2006年退出合伙,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是马某某一个人签订的合同,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查封楚天食府的照片5张以及株洲电视台对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查封楚天食府进行报道的光碟,拟证明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就没有经营。
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是物业管理费,且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诉人马某某支付2009年5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原审被告齐某某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证明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对其进行侵权,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要求上诉人马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亚杰与事实不符;本案楚天食府全称为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成立于2005年1月4日,系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上诉人马某某和原审被告齐某某。2009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上诉人马某某和刘赛英。本院对一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齐某某是否欠交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齐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株洲(国家)汽车城AX栋(5、9、X号)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门面交付给上诉人马某某租赁使用后,上诉人马某某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虽然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在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销后,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委托合同》,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进行汽车城市场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且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在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应当向被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合法的服务合同和收据依据,且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建设单位未出售的房屋,物业管理费应由开发商交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株洲(国家)汽车城AX栋(5、9、X号)物业租赁合同》虽系上诉人马某某与株洲汽车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使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是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根据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株洲市荷塘区楚天食府的合伙人是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齐某某,直至2009年6月22日原审被告齐某某才将合伙资金转让给了刘赛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齐某某共同承担支付2009年6月22日之前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齐某某辩称本人不承担责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