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符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祖剑、向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吵打,双方从200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共同财产有六间平房,依法进行分割,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符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某了如下证据:
1、提某、被告及小孩周某的身份证明三份,拟证明双方和小孩的基本情况;2、提某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提某湘潭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4年7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符某没有提某证据。
原告提某的上述第1-X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符某缺席而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和被告符某于2000年2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14日双方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吵打,如2002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04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红砖平房屋一栋(其中堂屋一间、正房一间、卧室两间、猪楼屋一间,厨房一间),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小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抚养,由被告自符某从2011年4月份起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每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被告分得房屋中的正房一间、朝西的卧房一间和厨房一间,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祖剑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某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