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甲的妻子吴某乙与被害人尹某中合伙买羊在吴某乙娘家喂养,吴某乙和尹某中交往密切。期间,尹某中为吴某乙买了1台新手机。尹某甲怀疑吴某乙和尹某中有奸情,非常不满。2010年12月18日,因尹某中、吴某乙的举报,派出所传唤了尹某甲,因证据不足将尹某甲释放。尹某甲回家后,认为尹某中不仅和其妻子偷情,还合伙对其进行诬陷,更加气愤,想打死尹某中、吴某乙后,再服毒自杀。第2天,尹某甲来到山门镇街上买了1包老鼠药放在身上。当天12时许,尹某甲来到其岳母家,得知其妻子吴某乙和尹某中在对面山上放羊。尹某甲捡了1根杂柴木棒拿在手里,在山上寻找吴某乙、尹某中。在1个叫作“亚茅坑”的山坳处见到尹某中和吴某乙后,尹某甲将吴某乙的手机抢了过来,砸烂丢在附近地上。尹某中称其在该手机上面存了许多手机号码,随即走到丢手机的地方寻找手机卡。尹某甲听后更加气愤,将手机卡折断,随后趁尹某中不备,持木棒朝尹某中的头部打去,尹某中当即被打倒在地。吴某乙见状,便从后面将尹某甲扑到,尹某甲甩开吴某乙,朝吴某乙的头部打了1棒,吴某乙也被打倒在地。为了将2人打死,尹某甲又用石头接连朝吴某乙和尹某中的头部砸了几下。尔后,尹某甲将木棒丢在坡下的山涧里,离开现场。尹某中和吴某乙被人送到医药抢救,尹某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尹某中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裂伤死亡。吴某乙的伤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尹某、吴某丙、张某丁、尹某戊、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尹某中与吴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案发后,尹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吴某乙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请求,对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尹某甲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甲与吴某乙系夫妻,两人结婚后生育2子。2006年,吴某乙在家建房时与给其运送建材的洞口县X村的尹某中认识后关系暧昧。尹某甲及尹某中的妻子张某癸得知此事后都要求尹某中与吴某乙断绝不正当关系。2010年10月份,吴某乙与尹某中合伙买羊在吴某乙娘家喂养,吴某乙和尹某中交往密切,为此,尹某甲与吴某乙夫妻感情不和,吴某乙常住娘家不回,尹某甲非常不满。2010年12月17日晚,尹某中的农用车停放在马路上,被人划破轮胎,同时所喂养的羊也死了2只,丢了1只,尹某中和吴某乙怀疑是尹某甲报复所为,于次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传唤了尹某甲,因证据不足将尹某甲释放。尹某甲回家后,认为尹某中与吴某乙不仅偷情,还合伙对其进行诬陷,产生了将尹某中、吴某乙打死后,再服毒自杀的念头。第2天,尹某甲在洞口县X镇街上买了1包老鼠药放在身上。当天12时许,尹某甲来到其岳母张某丁家,得知吴某乙和尹某中在对面山上放羊后,便到对面山上寻找吴某乙和尹某中。尹某甲捡了1根杂柴木棒拿在手里,走到1个叫作“亚茅坑”的山坳处,看到尹某中和吴某乙在放羊,尹某甲将吴某乙的手机抢了过来,砸烂丢在地上。尹某中称其在该手机上面存了许多电话号码,随即走到丢手机的地方寻找手机卡。尹某甲听后更加气愤,将手机卡折断,随后,趁尹某中不备扬起木棒朝尹某中的头部打去,尹某中当即被打倒在地。吴某乙见状上前阻拦,尹某甲甩开吴某乙,朝吴某乙的头部打了1棒,吴某乙也被打倒在地。尹某甲又捡起石头朝吴某乙和尹某中的头部砸了几下,随后将打人的木棒丢在坡下的山涧里,离开现场。走到独田(地名)时,尹某甲把杀人的事情告诉儿子尹某和村民吴某丙,并将买来的老鼠药吃了下去。尹某、吴某丙见尹某中和吴某乙倒在地上,头部都在流血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拨打了村民的电话求助。尹某中和吴某乙被闻讯而来的村民吴某壬、张某己等人抬下山后由120急救车送到医药抢救,尹某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尹某中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裂伤死亡。吴某乙的伤经鉴定为重伤。尹某甲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尹某中就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里、杨某、张某癸、尹某美、尹某凯因尹某中被害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尹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请求法院对尹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X村X组对面的“亚毛坑”山腰上。案发现场发现2处血泊(已提取)、1块略带暗红色的石块(已提取)、1个正面为灰黑色的标有“ZTE中兴”字样的手机(已提取)、1个白色塑料袋里包着1包“猫下岗”牌的杀鼠剂包装袋(已提取)、1根末端呈折断状的木棒(已提取)。庭审中,尹某甲对现场照片辨认属实。
2、提取笔录及指认涉案物证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洞口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的交代,在尹某甲作案地点“亚毛坑”坡下方、福田(又名独X)边侧的山涧里找到木棒1根,该木棒长约130厘米,直径约4厘米,较粗的一端沾有红色物质。依法提取后,公安民警于次日将该木棒交尹某甲进行指认,尹某甲指认他是用该木棒将尹某中和吴某乙两人打伤的。庭审中,尹某甲对木棒的照片辨认属实。
3、洞口县公安局(2010)洞公法尸检鉴字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2011)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活体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尹某中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裂伤死亡。伤者吴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及左眼球外展运动障碍并左眼复视,损失程度构成重伤。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她于2006年修建新房时与本县X组的被害人尹某中相识,两人关系暧昧,她丈夫尹某甲怀疑她和尹某中有奸情。2010年11月份,她决定和尹某中等人合伙养羊后,经常住在娘家,为此,她与尹某甲闹过离婚,在与尹某中合伙养羊的过程中,他们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前一天,尹某中的车子3个轮胎被划烂,车线路被剪断,他们喂的羊被偷了1只,死了2只,她和尹某中都怀疑是尹某甲所为,便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找到尹某甲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将尹某甲放回去了。案发当天,她和尹某中在一个叫“亚毛坑”的地方看羊时,尹某甲手持1根木棒走上山来,她看到尹某甲面色不对,便起身去拦尹某甲,尹某甲问她为何手机打不通,电话也不接,便将她的手机砸到石头上。这时,尹某中起身讲这个手机卡里面存有蛮多号码,尹某甲见尹某中去找手机卡,便抢先一步找到手机卡扳断并扔了。尹某中转身往山下走时,尹某甲扬起手中的木棒朝尹某中的头部打了1棒。她见后去拉尹某甲的手,尹某甲将其甩脱后扬起手中的木棒朝她头部打了1棒,她当即打倒在地,她感觉尹某甲还用石头砸了她的头部。
5、证人尹某庚证言证明,他父亲尹某甲与母亲吴某乙从2007年的时候感情就不好了,经常打架相骂,2010年11月初,因他母亲吴某乙与尹某中合伙养羊,尹某中经常带母亲吴某乙去洞口唱歌、玩耍甚至过夜,被父亲尹某甲知道后,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甚至闹离婚。案发前一天,尹某中发现货车轮胎被刺破,羊栏里死了2只羊,他母亲吴某乙和尹某中认为是尹某甲所为,向山门派出所报案,随后,民警就喊他父亲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他认为此事不是他父亲所为。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他父亲尹某甲来到他外婆家拿衣服,当时,他母亲和尹某中在对面山里放羊,吃完中饭后,他父亲对他和外婆讲想去山里见他母亲最后一面。他见阻止不了,就跑到他三舅吴某丙家告知此事,吴某丙听后和他快速往对面山里跑去,突然听到他母亲吴某乙在半山腰喊了1声“哎呦”,他和吴某丙朝发出喊声的地方跑去,跑到半山腰时碰到了他父亲尹某甲从山上下来。尹某甲讲吴某乙和尹某中被打死了,不要去找了,并要他们报案,他听后赶紧往山上跑,看到了吴某乙和尹某中躺在地上,2人头上出了很多血,但是还没死。他将此情况告诉吴某丙,吴某丙跑上山后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后来他们喊来院子里的人将吴某乙和尹某中从山里抬了出来送往医院治疗。事后,他听母亲吴某乙是被尹某甲用木棒打的。
6、证人吴某辛证言证明,吴某乙于2006年在家修建房屋时与尹某中认识,并发生了奸情,2010年12月初,吴某乙与尹某中合伙在吴某乙的娘家养羊,尹某甲对此很不放心。案发前一天,尹某中和吴某乙怀疑尹某甲剁烂了尹某中的轮胎,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传唤了尹某甲,后因证据不足放了。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尹某跑到他家屋后的马路上找到他,要他去阻止尹某甲找尹某中及吴某乙,他连忙和尹某往对面山上跑,没见到尹某甲,准备返回时,听到吴某乙的声音,他和尹某连忙过河往对岸山上跑,跑了百把米远,看到尹某甲站在“独田”(地名)边上,尹某甲见他们后就讲人都打死在那里了,要他们去报警。尹某径直往旁边不远的的“亚毛坑”跑去,尹某甲拿着1包老鼠药往口里倒。他看见吴某乙和尹某中都倒在地上,尹某中喘着粗气,头部下面流着血。他就要尹某在现场守着,他到一个有手机信号的地方电话报警。下午二三点钟,派出所民警来了,他们村里的人把吴某乙和尹某中从山上抬了下来,叫救护车送往医院。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尹某甲与她的三女儿吴某乙结婚后生有2个儿子,自2007年尹某甲家修房屋后,尹某甲夫妇的关系就不好了。2010年11月,吴某乙与本县X村的尹某中合伙在她村养羊,2人吃住都在她家,吴某乙很少回去,外甥尹某因休学也住在她家。尹某甲到她家来找吴某乙时,对她讲过吴某乙与尹某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见吴某乙与尹某中蛮亲密,两人经查开车出去,关系不一般,她也提醒过吴某乙与尹某中。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尹某甲来到她家,吃完饭后,尹某甲问吴某乙与尹某中在哪里,她告知在对面山里放羊,尹某甲马上去找,她见事情不对,就要隔壁的吴某丙与外甥尹某去找。过了约20分钟,她听见尹某在对面的“亚毛坑”山中大喊出大事了,她马上到对面山上去,爬到半山腰时,看见吴某乙与尹某中都倒在地上,两人头部都出了很多血,尹某中身体在抽搐,不做声,吴某乙还能小声说话,吴某乙讲其与尹某中是被尹某甲打伤的,尹某甲先打倒尹某中,吴某乙被打倒地上后,尹某甲又打了几下。她到现场后,尹某甲不见了,吴某丙讲尹某甲吃药后往山上跑了。吴某丙报警后,不久来了1辆救护车,院子里的人把吴某乙与尹某中抬下山送往医院抢救。
8、证人尹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许,尹某甲打电话给他,讲打死人了,晚上7时许,尹某甲来到他家,讲用木棒打死了妻子吴某乙和1个男的,打完人后,尹某甲吃了1包老鼠药,他要尹某甲去投案自首,尹某甲不同意。不久,公安民警来了,把尹某甲抓走了。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有1个男子到她店里买了1包“猫下岗”老鼠药,她用1个白色塑料袋包好给那个男子的。
10、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他在家里听到对面山上很多人在讲话,好象说有人被打伤了,他赶到对面山上,看到村秘书吴某丙,在半山腰的地上躺着1男1女,男的他不认识,女的是本村的吴某乙,2人头部都出了很多血,吴某丙安排他们将人抬下山抢救。
1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他在自己的山上剁柴,后接到村秘书吴某丙女儿的电话称吴某丙组对面山上有人被打伤了,要他过去帮忙救人。他骑摩托车赶到吴某丙组,公安民警已赶到现场,他在现场看到吴某乙与尹某中躺在地上,2人都是头部受伤,出了血,他们将2人抬下山送医院抢救。
1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接到1个急诊电话称桐山乡X组有人被打伤了,要求出诊急救,他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山坡上躺着1男1女,受伤部位都是在头部,出血较多,男的已昏迷,女的意识还算清楚,答问清晰。他对2名伤者进行简单包装后,要在场的老百姓将伤者抬下山,送到救护车上赶往医院抢救,那人男的在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
13、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她在广东江门接到家里的电话称她丈夫尹某中被人打伤了,她赶回后,听人说尹某中被石柱乡X组的尹某甲打死的。2007年,吴某乙家修房屋,尹某中开货车,经常给吴某乙家送修屋材料,两人认识,尹某中很少回家,在她的追问下,尹某中承认与吴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写了保证书。2010年正月,她1人到广东江门打工,尹某中1人在家,她出去后,尹某中与吴某乙是否来往她就不知道了。
14、被告人尹某甲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吻合。
1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尹某中、吴某乙及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调解协议、交款证明及请求对尹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尹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因感情纠纷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死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尹某中与吴某乙有重大过错,案发后,尹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吴某乙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请求,对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尹某甲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乙与尹某中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吴某乙的陈述、尹某中妻子张某癸的证言及部分村民的证言证明;尹某中与吴某乙合伙喂羊后,两人常住吴某乙娘家,为此,尹某甲与吴某乙夫妻感情不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尹某中与吴某乙有重大过错。在庭审前,被害人吴某乙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请求,表示对尹某甲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尹某甲从轻判处,依法可酌情对尹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尹某甲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尹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中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尹某中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由此,可酌情对尹某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丽忠
审判员蒋某强
人民陪审员刘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