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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X路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丁五人经预谋后,先由郭某乙将段某、陈某二人诱骗到灵宝市X村高铁废弃桥梁场处,五人持斧头和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和捆绑,并将段某打伤,抢走二人现金x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陈某陈某;证人魏某华等人的证言;书证侦破经过、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郑某丁的辩护人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郭某丙、郑某丁未提出犯意,没有准备工具,抢劫时没有殴打等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丙、郑某丁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丙一贯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乙、靳某、王某、郭某丙、郑某丁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乙将段某、陈某诱骗到灵宝市X村高铁废弃桥梁场处,被告人靳某持斧头,被告人郭某乙、王某持木棍对段某、陈某进行殴打,将段某致伤,后被告人郭某乙、靳某、王某、郭某丙、郑某丁将段某、陈某捆绑,抢走现金x余元,五人分赃挥霍。

被告人靳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乙因伤在灵宝市二炮医院住院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在灵宝市二炮医院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及被抓获情况;2、被害人段某、陈某陈某,证人魏某、姚某戊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书证诊断证明书,证实了五被告人抢劫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乙、靳某、王某、郭某丙、郑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靳某、王某、郭某丙、郑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靳某、王某、郭某丙、郑某丁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郑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丙、郑某丁未提出犯意,没有准备工具,抢劫时没有殴打等暴力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郭某丙、郑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郑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靳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郭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郑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乙、靳某、王某、郭某丙、郑某丁违法所得x元,追退被害人陈某、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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