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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常蕾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于某担保,被告于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若到期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该款由于某偿还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5400元。

被告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居住在巩义市X区的常蕾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找原告张某借钱,原告表示借钱可以,但应提供担保,常蕾就找到了被告于某。2010年6月19日,经被告于某担保,原告借给常蕾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15‰。并由常蕾和于某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常蕾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时间显示为“2010.19.6”。被告于某承诺借款到期后若常蕾不按时还款,该款由被告于某偿还,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常蕾,故将被告于某诉至法院,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于某对借款人常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为5310元。对于某告多诉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的落款时间与正常习惯不同,显系笔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五千三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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