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男。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
原告喻某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1年10月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结婚多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被告外出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出归家后,经常以嘲讽的话语伤害我,令我伤心意绝,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再次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能与家人联系,经多次查找没有下落,我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0年3月到罗陈乡派出所报案,至今没有音讯。因女儿、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子女的生活及现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继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喻某云,儿子喻某辉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日到罗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喻某云,X年X月X日生儿子喻某辉,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感情一直比较稳定,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双方夫妻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某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罗陈乡街道居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彼此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应当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两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彼此缺少沟通交流,虽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无法修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生活现状,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