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成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1998年3月从广西南宁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1条、巨蜥3只并运回成都。且还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腹锦鸡6只、红腹角雉1只,并出售4只红腹锦鸡。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陈某某还从成都、彭州等地无证非法收购和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大绯胸鹦鹉28只。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陈某某非法收购的蟒1条、巨蜥3只、红腹锦鸡6只、红腹角雉1只,大绯胸鹦鹉28只,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物证照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规定、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挡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可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收购蟒和巨蜥并无盈利目的,只是好奇和喜爱;其对鹦鹉有合法的经营权;且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刑事追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1998年3月从广西南宁非法收购了蟒1条和巨蜥3只并运回成都。另外又在成都非法收购了红腹锦鸡10只、红腹角雉1只,并已出售4只红腹锦鸡。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陈某某在未重新取得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从成都、彭州等地非法收购和运输大绯胸鹦鹉(又称大紫胸鹦鹉)28只。案发后,经鉴定,蟒和巨蜥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腹锦鸡、红腹角雉、大绯胸鹦鹉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公安机关收缴了陈某某非法收购的蟒1条、巨蜥3只、红腹锦鸡6只、红腹角雉1只,大绯胸鹦鹉28只,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所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从外地非法收购蟒1条、巨蜥3只运回成都,且还非法收购锦鸡和角雉的事实;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非法收购鹦鹉存放在其租房内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1998年3月从广西南宁非法收购了蟒1条和巨蜥3只并运回成都,另外又在成都非法收购了红腹锦鸡10只、红腹角雉1只,并已出售4只红腹锦鸡。其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在未重新获得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又从成都、彭州等地非法收购和运输大绯胸鹦鹉28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的南宁至成都火车票印证陈某某1998年4月从南宁回成都的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陈某某非法收购的蟒1条、巨蜥3只、红腹锦鸡6只、红腹角雉1只,大绯胸鹦鹉28只,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事实;四川省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站和成都市动物园鉴定证明材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证实蟒和巨蜥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腹锦鸡、红腹角雉、大绯胸鹦鹉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事实;四川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证明材料和四川省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证实陈某某申办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包括大绯胸鹦鹉,有效期截至1998年11月15日止,但陈某某在有效期过后未重新取得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又收购大绯胸鹦鹉应属非法行为;挡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挡获陈某某的事实经过。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对鹦鹉有合法的经营权的事实,经查明,陈某某对鹦鹉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有效期至1998年11月15日截止,而其在有效期过后未重新取得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又大量非法收购大绯胸鹦鹉28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称的该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陈某某的行为系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可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而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收购蟒和巨蜥并无盈利目的,只是好奇喜爱和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刑事追诉的理由,经查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论是以盈利为目的还是自用的目的,只要数量达到犯罪的数量标准,即构成本罪;陈某某虽受过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所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对鹦鹉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代理审判员叶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