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韦XX相撞,造成韦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