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政楷,曾用名李某磊,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政楷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政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申政楷在襄城县X路转盘东师汽修厂门口等车时与进该厂停车的客车司机孙XX发生争执,后申政楷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某(另案处理)后,翟某某纠集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刘晓军(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白色尼桑车窜至该厂院内,持刀、砖块无故将孙XX、该厂老板孙XX及其子孙XX打伤,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轿车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己构成轻伤,孙XX、孙XX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政楷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申政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政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政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申政楷在襄城县X路转盘东师汽修厂门口等车时与进该厂停车的客车司机孙XX发生争执,后申政楷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某(已判刑)后,翟某某纠集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刘晓军(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白色尼桑车窜至该厂院内,持刀、砖块无故将孙XX、该厂老板孙XX及其子孙XX打伤,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轿车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己构成轻伤,孙XX、孙XX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政楷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孙XX、孙XX、孙XX陈述的被他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申政楷的供述、证人毛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翟某某、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符。证人赵某证实了其见孙甫通、孙帅举和另一男子被打伤的事实。证人徐XX证实申政楷给其打电话说他和翟某某在三里沟打住人了,让其给他x元钱赔人家钱的情节。证人魏XX、张XX均证实赔偿被害人孙XX、孙XX的情节。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政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申政楷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政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政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申政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政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