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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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襄城县X乡楼李某基本农田,用于自己承包的砖厂吃土制坯。造成7.56亩基本农田被毁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土地类别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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