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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生,住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生,住址(略)。

李某某因与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日作出许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元月十四日作出(2008)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小强、郭蕊出庭。原审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3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于200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打工(押货运),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八点左右,在许平高某公路一标段卸货时,司机闫中领驾驶神河自卸车牌照为豫x,将原告的右脚碰伤,由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拉到该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伤未治好,被告伙同主治医生催原告出院,处于无奈,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颍桥卫生院、许昌二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实施不当手段,于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乙方在治疗期间的所花费用6100元有甲方承担,甲方再一次赔偿乙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5000元,共计x元;(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乙方由此引起的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永无争执”。此协议书的签订事实经过,原告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除被告在颍阳(颍桥)卫生院支付医疗费400元外,其余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付出。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由于原告治疗花费较大,原告家中造成经济困难,无力付出。被告拒付医疗费、生活费,处于无奈的情况下,勉强在协议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同意了被告再付5000元了结此事。综上所述,被告不尽仁义,只给原告了2000元钱甩开就从此不再管了。原告曾多次求救,被告却避而不见或见面了也是不了了之,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起诉于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二、司法技术鉴定费500元,医疗费41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三、致原告终身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高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

原审查明,被告高某某是一个个体运输户,2003年10月份,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押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牌号为豫x。2003年12月29日上午8点在许平高某公路一标段卸鹅卵石时被告雇佣之司机闫某驾驶神河自卸车将原告的右足轧伤,随后由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拉到该院治疗。2004年2月16日根据当时原告的伤势情况,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乙方在住院期间的所花费用6100元有甲方承担,甲方再一次赔偿乙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5000元,共计x元;(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乙方由此引起的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永无争执。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款额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2004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对其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以(2004)襄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属九级。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口于2001年10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x元,后增加到x元,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就增加的部分缴纳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押车而遭受伤害,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原告当时的伤势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理应按赔偿协议书内容认真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出伤势严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其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事主张,现原告提出超出原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的所谓“赔偿协议书”,既未作为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又未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庭审中李某某也否认协议书的存在,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我的脚伤残了,大拇趾没有了,终身失去劳动能力。我的误工费、精神赔偿、护理费、伤残费都得让他赔偿,所以坚持原起诉请求。被申诉人高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从事货物押运,在押车中受到损害,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原审以双方所签赔偿协议之约定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虽然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赔偿协议书,但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状和再审中均认可赔偿协议书的存在,且在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该赔偿协议书的复印件,进一步印证了赔偿协议的存在这一事实,故检察机关抗诉称,该赔偿协议当事人未提供,未出示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将赔偿协议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国战

审判员苏利军

审判员张荣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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