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泰兴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袁伟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书生数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家园:文化建设论纲》(以下简称《家园》)一书、《价值论原理》(以下简称《价值》)一书的作者,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2010年12月,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浏览。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公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4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书生数字公某辩称:我方有作品的合法授权,且在签协议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有授权的作品不同意删除,对无授权的作品可以删除。另外,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
《家园》一书于2000年12月由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李某、孙某、孙某堂著”,共计340千字。《价值》一书于2002年9月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李某、马俊峰著”,共计350千字。
2011年1月6日和1月12日,孙某堂、孙某、马俊峰分别出具证明表示,将《家园》一书和《价值》一书的著作权及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授权于李某,且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作品之相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第三方申请证据保全公某、提起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等。
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某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0年12月2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李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存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使用李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站,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李某”的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可逐页翻阅检索结果中的《家园》和《价值》二书。该公某中还包括对另外四部作品的公某。
李某提交了700元公某费票据。
书生数字公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05年5月12日,陕西人民出版社(甲方)与书生数字公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完整提供合作图书的电子排版文件及样书。或同意乙方在其发排系统中安装书生数字图书转换系统,直接制作成书生版数字图书,并提供给乙方。甲方保证合作图书的著作权人均同意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且该批合作图书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依本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收益在分配时由甲方代为领取,此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将该批合作图书著作权人应获得的收益交甲方提存。经乙方数字化后的每一本书版数字图书的知识产权由甲乙双方及原图书的著作权人共同拥有。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止”。授权图书书目中包含《价值》一书。
2005年5月12日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某)出具授权书,授权书生数字公某享有其与陕西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1月25日。
2005年9月26日,陕西人民出版社与书生数字公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书生网络公某承揽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x-013)中书生数字公某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08年11月,陕西人民出版社与书生网络公某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1月25日。
2007年4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甲方)与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某(乙方)签订书生用户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局域网版书生数字资源数据库系统。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交的《家园》和《价值》二书、公某、公某费票据,书生数字公某提交的授权协议、书生用户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为《家园》和《价值》的作者,依法对该二书享有著作权,书生公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书生数字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某虽辩称取得了相关授权,但1、书生数字公某从陕西人民出版社处仅获得《价值》一书的相关权利,且未提供作者将著作权授予该出版社的相关文件;2、书生网络公某授权书生数字公某的时间截止于2009年5月12日,故对书生数字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要求书生数字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4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数字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一万七千三百零八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